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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35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浚县**乡**村。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号**大厦工作时,在**大厦北侧靠河边非机动车停车点附近捡到被害人王某某遗落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4元。

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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