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汪某县**乡,现住汪某县**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同年1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秦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中旬,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贮备过冬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农用四轮车,携带油锯,前往汪某县鸡冠乡刺老芽沟村北沟盗伐林木43棵。经鉴定,盗伐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档树河林场42林班7小班,权属为国有,盗伐林木共计43棵,其中,柞树42棵,山槐1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3873立方米,原木材积1.567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6.80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盗伐林木现场照片;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秦某某交纳林木补偿款7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秦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橘红色国产牌油锯一台退回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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