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昌乐县**院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其婆婆给其小叔子高某某照顾孩子产生不满,为泄私愤,多次指使赵俊冬破坏高某某家财物,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秦某某指使赵某某到昌乐县城**山庄小区**号楼西侧,用石头将高某某的鲁******号红色马自达越野车左后车门划伤,损失价值700元。
2、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指使赵某某到昌乐县城**山庄小区**号楼西侧,用黑色自喷漆将高某某的鲁******号红色马自达越野车车体喷涂。
3、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指使赵某某到昌乐县城昌东**广场南门附近,用逃生锤将高某某的鲁******号红色马自达越野车左后车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690元。
4、2020年10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趁高某某家外出,指使赵某某进入高某某家实施破坏活动,因高某某家楼下有人赵俊冬未敢实施破坏。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泄私愤,多次破坏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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