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9日、4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就赣榆**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苏0707民初1261号、1264号、126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连云港**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60万元、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和其他九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其拒不申报财产。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有经济收入情况下,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985万元,赣榆**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要求秦某某承担剩余本息的还款责任,并解除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偿还部分借款等情节,且被解除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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