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营者,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昆山**工业有限公司内,因公司货梯被以前租用在此地的公司所租用的维保人员杨某某停运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丈夫潘某甲便报警,周市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杜某某、顾某某、潘某乙前去现场处警,在调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踢了杨某某一脚,民警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殴打他人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民警陈某某、辅警杜某某采用踢踹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欲使用灭火器扔时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止。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杜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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