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某某,值班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朋友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在泾源县龙潭街“**酒吧”饮酒后,由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宁DA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其朋友,沿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街与富强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宋某某驾驶的陕AS8***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在处理事故时发生撕扯,宋某某报警。处警交警在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酒后反应,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带至泾源县人民医院采集其血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19]法毒检字第0448号)鉴定:所送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经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20】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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