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物流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栋**(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9月29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七小区加油站附近一大排档吃饭并饮酒。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9****的小型轿车,从桃源路出发准备返回其位于沙坪坝区的住所,在经光电路到南岸区海峡路赵家坝立交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秦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认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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