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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杨某某在龙孔镇龙兴街7号一餐馆吃早饭,秦某某吃饭时饮用3两白酒。同日11时许,秦某某驾驶号牌为渝GT****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何某某从龙孔镇场口往**村自己家方向行驶,在龙孔中心校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将秦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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