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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饮酒后持D证驾驶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岳县石桥铺镇石化街“啃骨头”饭店出发往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行驶,行至安岳县吴家巷农贸市场外,在避让其他行驶的摩托车时,受惊吓的行人代某某发现秦某某饮酒驾车,遂报警举报。民警到达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进行了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书鉴定:秦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85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出交通事故,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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