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和禹某乙(被本院不起诉)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发现被害人舒某乙通过微信给自己的妻子佘某乙发了一个131.4元的红包,认为佘某乙与舒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通过佘某乙的电话联系舒某乙,约好在邵东县**镇*打火机厂门口见面。后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弟弟禹某乙,喊禹某乙与其一起去找舒某乙把事情讲清楚。后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又打电话给佘某乙的弟弟佘某甲,将此事告知佘某甲。寻找舒某乙无果后,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再次用佘某乙手机发信息给舒某乙,约好在邵东县**镇**打火机厂门口见面。2020年3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和禹某乙、佘某甲先后来到**打火机厂门口,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打了舒某乙两耳光并踢了舒某乙几脚,禹某乙用木棍在舒某乙腿上打了两棍。之后,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欲将舒某乙带至*塘佘某丙家去找佘某乙对质。在车上,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打了舒某乙一耳光,禹某乙喊来堂弟禹某丙,佘某甲喊来禹某丁。之后,被不起诉人禹某甲和禹某乙等人先后将舒某乙带至**村和*家村交界的岔路口、*塘佘某丙家门口及家中,并对舒某乙进行了殴打,要舒某乙写下悔过书。后禹某乙接到团山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和被不起诉人禹某甲等人将舒某乙带至团山派出所并投案。期间,舒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舒某乙受伤导致背部、右上臂、右臂部级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禹某甲与舒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禹某甲赔偿舒某乙16700元,舒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禹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伤情照片、舒某乙书写的《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禹某丙、禹某丁、佘某甲、舒某甲、李某某、佘某乙、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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