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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1533****。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想法。并于2018年8月29日下午,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阿明”(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租车有限公司,按照事先预谋,由禹某某出面,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在***租车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湘******的白色大众宝来小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600元)。禹某某、肖某某、“阿明”等人将该车从租赁公司将该车诈骗到手后不再支付租金,而是篡改该车车架号,使用套牌湘******,再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典当行。被不起诉人禹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禹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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