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74********,回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紫阳县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住紫阳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1月11日交办本院审查不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刘某乙五人在紫阳一中对面的“1989”酒吧喝完酒后,在出酒吧途中与他人发生厮打。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余某某及辅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在处警过程中,陈某某等五人与余某某等民警发生厮打,导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民警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警服被撕坏及随身执法记录仪被摔坏。同日,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此案移交至该局城关刑警中队,后紫阳县公安局于同日对陈某某等五人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立案侦查,并对五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将此案交给被不起诉人禹某某负责办理。同年4月11日,紫阳县公安局对陈某某等五名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因陈某某等五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紫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陈某某等五人缴纳的保证金决定予以没收。此后,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未对此案开展任何侦查活动,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015年9月,该禹自紫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调整至刑警大队工作后,该案件一直处于立案而未办结状态。
2017年10月14日,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陈某某等五人曾于2014年4月4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立案,该所承办人员遂与禹某某联系,并向该局刑警大队、城关刑警中队领导汇报。后因未找到妨害公务案卷材料,仅以聚众斗殴罪对陈某某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9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2018年,紫阳县公安局在全市公安机关开展涉黑涉恶案件线索大起底、大排查工作中排查出此案,再次启动对陈某某等人2014年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侦查,并于2019年5月28日对此案五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四人在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逃避侦查,且无新犯罪记录,四人妨害公务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紫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对该四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陈某某2014年再犯聚众斗殴罪,诉讼时效中断,紫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以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聚众斗殴罪合并执行,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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