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48********,满族,初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2676854583E,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采区(原**镇**镁粉厂)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于1996年至今,在**镇**村**组东沟开采镁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2008年因非法占用林地被鞍山市林业局行政处罚。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实地测量与2008卫星图片对比,该公司2008年被鞍山市林业局处罚之后新占用林地面积1.46公顷(21.96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均遭受严重毁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镇,**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多年来上缴利税9000余万元,安置150余人就业,解决残疾人就业40余人,多次赞助文化节、学校、赈灾等80余万元,并恳请司法机关对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某某从轻处罚。福某某矿业公司在案发后,主动缴纳被占林地恢复治理费用50余万元。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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