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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单位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3501001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不起诉单位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福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02年成立福州*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另案处理)、2003年成立被不起诉单位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2010年成立福州*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另案处理),三家公司实际为不同公司名称,一套人马。同案人许某某作为三家公司唯一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三家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许某某放任公司业务员林某某(已死亡)自行或经“中间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找到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乐清市**铁路机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温州市**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浙江**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用公司)五户企业,在无实际销售货物的情况下,约定收取一定的开票手续费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了制造票货一致的假象,由同案人许某某或*乙公司的出纳陈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到上述受票单位指定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然后由受票单位加上开票手续费后再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汇给*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对公账户或由受票单位先将包含开票手续费的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汇给*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再扣除一定开票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许某某或陈某某的个人账户汇给受票单位指定人员,*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在收款后开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给**矿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开票金额4688200.29元,税额合计796994.05元。

2014年3月21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榕国税稽罚[2014]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虚开给**矿用公司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85194.18元,开票手续费255789.2元,决定对公司没收非法所得255789.2元,并处20万元罚款。*甲公司已缴清了全部非法所得和罚款。

另经查明,*甲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已注销,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均已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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