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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樊某某(已起诉)夫妇共谋在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小峰寺大桥旁堂子堡湾其庄稼地设置捕鸟网具后,由祝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长9.88米、宽约5米、网目尺寸为5厘米的胶丝网,由樊某某使用竹竿将该网固定在自家油菜地旁的土坡处,在长寿区全区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该网猎捕鸟类。

至2020年4月26日被查获,由祝某某、樊某某所设置的网具共捕获猫头鹰一只、灰椋鸟三只、乌鸫一只、白颊噪鹛一只。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猫头鹰系长耳,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涉案白颊噪鹛、灰椋鸟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禁猎区禁猎期通告、网具认定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祝某某犯罪后自首,而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为其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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