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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赌博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87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及尉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富侨足浴棋牌室、正风温泉包厢内、天马大厦棋牌室等地,先后组织赌博人员米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打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以“赢6道抽10元,赢10道抽2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9年8月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绍兴北站出站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祝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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