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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傍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知晓衢江区高家镇科盛饲料厂门口堆放的电线杆中有符合其在施工的一低电压抢修工程使用的电线杆,遂起盗窃之念。当晚,祝某某联系了不知情的吊车司机、货车司机及二名工人,约定次日上午到高家镇将电线杆运送至施工现场。2020年8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祝某某采用吊车吊装、货车运输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堆放在高家镇科盛饲料厂门口水泥电线杆中的六根盗走,运至**镇**村**自然村的低电压抢修工程施工现场,并使用了其中五根水泥电线杆。经鉴定:被盗的六根水泥电线杆价值4374元。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主动到高家派出所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六根同样规格的水泥电线杆,叶某某对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9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祝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祝某某本次盗窃数额为4374元,犯罪情节一般;(2)祝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3)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叶某某的谅解;(4)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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