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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萧山区**镇**村**组**户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菜地边的方形石墩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萧山区**镇**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围墙外的石头水槽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萧山区**街道**村**弄**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南瓜地里的井圈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证据保全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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