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6********,汉族,文盲,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住常州市钟某某**镇**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被害人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晚,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凌家塘市场冷冻区179-1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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