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生态环境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12日,杨某某经与周某某共谋,由周某某出让原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更名为江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由杨某某占该公司40%股份,王某甲及另一股东江某某各占30%股份。在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杨某某提供资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采购、人工工资并负责产品销售等,周某某提供产品配方和负责生产等,双方合作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并由杨某某控制的微商团队进行销售。在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周某某伙同杨某某为提升“上守神本草抑菌膏”治疗功效,商议在产品中添加化学原料药进行生产。杨某某指派徐某甲到江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管理工作,周某某和徐某甲先后联系湖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购进酮康唑500公斤、“丙酸氯倍他索”15公斤,并在调制中非法添加酮康唑、丙酸氯倍他索、氯霉素等化学原料药,在王某甲、徐某甲及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周某某在此期间共组织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共计7000余箱。上述产品均由杨某某联系徐某乙生产提供外包装并组织微商下线进行分销,其中对下线总代的销售价格为40元/盒、对市代的销售价格为60元/盒、对分销的销售价格为90元/盒、对VIP的销售价格为120元/盒、对终端消费者的零售价为180元/盒。此期间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涉案金额(以40元/盒计)高达人民币16800000余元(壹仟陆佰捌拾万余元)。2017年7月20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有涉嫌违法行为并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周某某和杨某某等人为逃避打击,指使徐某甲、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王某乙等人对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产品进行了调包更换。并于2017年9月恢复生产至2017年11月1日,杨某某、周某某由于惧怕被公安机关刑事打击,在后续生产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中未进行非法化学原料药的添加,但仍通过对外宣称治疗皮肤病的微商经营模式进行销售,期间共生产、销售“上守神本草抑菌膏”1000余箱。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明知生产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已被认定为假药、相关人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继续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王某甲为提高治疗皮肤病功效还通过网上采购“酮康唑”(卖家以硝酸咪康唑冒充销售)在产品内添加,并组织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等人进行调制生产、灌装共计成品48箱、半成品18箱,涉案价值约10万余元。2018年1月17日,其非法生产情况被江山市卫生监督局发现,通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后被该局当场查获。
2017年7月20日、7月27日,经衢州市市场监管局检查、扣押、抽检,发现标示江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0170217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含酮康唑、氯倍他索丙酸酯;20170416批号“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含酮康唑。并在公司宣传手册及网站(网址:******)宣传疾病治疗功效,冒充药品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属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2017年12月8日,补充定性意见,“上守神本草抑菌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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