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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涉嫌盗窃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26********0313,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村,系无业,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0年11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祝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1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20时至23时期间,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谎称安图县明月镇大砬子村西侧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红豆杉树苗的农地系其所有,并与王某某将该农地中种植的2641棵红豆杉树苗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红豆杉树苗的价值人民币2113元。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系传唤到案。

1、户籍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系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无前科劣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盗窃红豆杉树苗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盗窃使用的轿车已被扣押。

6、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对本院提出的罪名及处理意见无异议。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20时许,祝某甲跟我说:“他有一块地,地上有树不想要了,你帮我去拔掉,我给你200块钱。”之后我就和祝某甲一起去了明月镇大砬子村西侧农田,当天晚上是我和祝某甲一同拔的树苗,并把树苗拉回了明月镇丰兴村其姐姐家烘干场内存放。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祝某甲盗窃树苗的事情,也不清楚祝某甲把盗窃的树苗藏到我金地家园小区的车库。

10、证人祝某乙证言证实:今年某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王某某200元钱帮着烘干场购买日用工具的。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日,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种植的红豆杉树苗被盗了,后期经过补种,发现被盗3000多棵树苗。

12、被不起诉人祝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1月1日晚上7点左右,我想去把姓张的树苗拔了,跟王某某谎称我有一块地种植的红松树苗不想要了,让他帮我拔树苗,我俩开着车往安图县明月镇走,到明月镇大砬子村路边姓张的人家的树苗地,我和王某某两人一起拔树苗,大概拔了两个小时左右,拔了大概2000棵到3000棵树苗,直接把拔掉的树苗装在我车上的袋子里,把树苗拉到安图县明月镇丰兴村我家中,到了我家之后王某某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下午3点多,我自己把树苗从我家拉到金地花园3号楼第一个我姐家的车库里,之后就一直放在那里了。 

13、安图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认字(2020)163号、安发改认字(2021)4号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盗窃红豆杉树苗,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113元。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盗窃红豆杉树苗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指认盗窃红豆杉树苗地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扣押轿车属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生产生活资源,不属于为犯罪而准备的作案工具,由安图县公安局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 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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