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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3********,汉族,初中文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夏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鄂A****2黑色宝马轿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路附近时,路遇**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人,因刘某某等人发现祝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在其公司担保下按揭购买且车主欠款不还,刘某某遂上前拦截祝某某车辆,扒在车门上欲与祝某某商谈车辆债务纠纷问题时,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启动车辆前行并倒车、调头,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员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被害人祝某某的伤情照片、病历、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其本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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