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捕前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KTV807房间内,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将程某某拽倒在地,致程某某的左手手腕被地上的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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