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街道**村**庄**号。被告人祝某某因严重超载驾驶,于2020年4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03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A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北新区盘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城新街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同向右侧直行的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碾压,造成邸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邸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接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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