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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南株洲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车从益阳市资阳区城区出发,经S319线往沙头镇方向行驶,途径长春镇过鹿坪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倒地。事发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2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器官破裂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由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9966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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