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万年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从**乡往万年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祝某某驾车行驶至**乡**路段时,遇同向由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赣E*****号三轮摩托车,祝某某从蔡某某左侧超车时蔡某某正要左拐,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到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蔡某某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拔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1mg/100ml;其驾驶的赣E*****号三轮摩托车的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百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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