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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甲寻衅滋事)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9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性别:**,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大冲族。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释放,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祁某甲饮酒后,拨打电话报假警称其实施了抢劫行为,意欲被关押。接警民警遂至象山县**乡**村**厂门口找到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民警得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报警原由后当场对其进行了劝解。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将驾驶电瓶车经过此处的蒋某某拦停,并将一把刀刃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架在蒋某某的脖颈处,以此威胁民警将其关押。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对祁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接警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接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被不起诉人祁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实害后果,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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