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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路**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酒后来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号嘉诚名苑小区16幢通海县**街道**号**小区**幢前,使用脚蹬、砖头砸等方式,对向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F6795T的黑色保时捷牌凯宴越野车进行毁坏,造成该辆越野车车身不同程度损坏,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被损坏的部位进行价格鉴定,该保时捷越野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5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退回通海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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