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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张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8时15分许,祁某某驾驶蒙D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翁牛特旗乌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哈线11公里+3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祁某某扶着伤者,让同车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报警、救助,伤者被送医院抢救后主动垫付医疗费救治。2020年6月26日,袁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着伤者,让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报警、救助,应认定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袁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血液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勘查、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痕迹检验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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