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系陕CQ****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凤鸣镇**小区**号楼**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驾驶陕C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周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2km处,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陕C临*******号雅迪牌电动两轮车左后部相碰撞,致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死者孟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双方协商一致,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1.3万元,均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一致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供述;
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表及勘查笔录;
5.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孟某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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