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妻子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姚某某电话叫来其丈夫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后张某甲和陈某某在**乡**村发生打架,张某甲用砖头将陈某某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整,陈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综上,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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