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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取保候审到期解除。2020年9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1月26日21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院对面的**饭庄内,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郭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严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被告人严某乙、李某某见状一并参与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殴打,打架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现场的椅子砸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部;被告人严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倒地后,被告人严某甲骑在被不起诉人张昆身上用拳头乱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最终致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部、鼻部等部位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磁盘划伤被告人严某甲。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告人严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故在相互发生争执打架中致被害人严海会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李某某在相互打架中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昆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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