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员。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承接了武汉市蔡甸区城关地区排水改扩建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为完成该项目,湖北**建设公司安排许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目的全面工作,宋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目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等工作,李某为目安全员,负责目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易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为施工员,负责现场机械设备的指挥、调度工作。湖北**建设公司从武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施工作业,武汉**设备租赁公司指派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建设公司管理下从事挖掘机作业。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SY215C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江堤大桥泵站出江口东侧河堤上,对地面废旧水泥块进行平整作业,李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微信语音与他人聊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挖掘机的铲斗将违规进入施工现场捡拾钢筋的潘某某挤挫致死。在现场负责调度挖掘机的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得知事故发生后,随即向宋某某汇报,宋某某安排他人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同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乙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胸腹部塌陷,伴器官破裂而死亡。

2019年12月11日,李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湖北**建设公司赔偿被害人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李某某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作业时有影响安全操作的行为,对作业区域潜在的安全风险研判不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害人潘某某作为非工作人员,违规进入挖掘机作业区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许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力情况失察,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李某某作为目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力,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情况失管,未能有效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袁某某作为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理不到位,安全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辛某某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未能有效督促工程参建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事故负有监督管理不力责任,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无刑事追责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