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又名石某乙,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九原区**厂股东,户籍所在地九原区**镇****街坊**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石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九原区**厂于2018 年08月29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05月07日办理了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常某某,股东有石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石某甲负责日常生产和销售豆芽。2019年5月份**厂开始生产,并以每斤0.7元的价格将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销售给张某某、王、刘某某、李某某等4人,销售金额达18052.5元。李某某将从九原区**厂购进的豆芽贩卖给了包头市青山区**购物广场樊某某粉条经销店。2019年7月19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包头市青山区**购物广场樊某某粉条经销店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出其购进的绿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技术要求:不得检出,实测结果: 18.92, 单位u g / k g )。2019 年08月01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生产的黄豆芽(二芽)和黄豆芽(半成品)中检验出6-苄基腺嘌呤,黄豆芽(二芽)检验结果是(技术要求:不得检出,实测结果:1015. 70,单位ug/kg),黄豆芽(半成品)检验结果是(技术要求:不得检出,实测结果:206. 28,单位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7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九原区**厂生产的豆芽不合格为由,对其豆芽厂以及厂内豆芽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石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