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害人罗某甲与惠水县雅水镇公朋村公朋组村民石某丙在惠水县雅水镇地关村移民新村李某某家因口角发生纠纷,罗某甲电话邀约惠水县雅水镇硐房村冲窝组村民罗某乙前来调解。调解完后,双方来到李某某家门口,罗某甲突然对石某丙进行殴打,石某丙随即还手。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石某丙之子)恰巧买烟路过现场,看到其父被殴打后,到李某某家厨房内拿到一把菜刀在李某某家在门口对罗某甲进行挥砍,导致罗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罗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公(司)鉴(临)字[2020]03号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获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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