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绰号“石某乙”、“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l1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蒙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明知邓某智(另案处理)转到其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仍帮助邓某智转账人民币518500元、帮助取现人民币899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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