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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0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89********,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9C****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江滨北街与八华路交叉口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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