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许,兰某某与他人在从江县城北上的一家路边夜宵摊喝酒。兰某某喝酒后,便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过来帮忙送回家。石某甲到后,便与兰某某一起喝酒。1时许,石某甲驾驶贵HU****号小型轿车(营运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等车的乘客因是否拉客发生口角和拉扯。1时30分丙妹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驾驶员石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通知交警部门进行核查,经现场对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9.3mg/100ml, 石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依法将石某甲带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29mg/100ml。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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