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农民,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村**社**号,无前科。2021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驾驶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4km+5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石某乙驾驶的左转弯无号牌“五羊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石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石某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石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石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石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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