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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6********,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台江县*镇*村“**”河边用电瓶及逆变器在清水江支流的小河边电鱼,被公安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并立即制止,民警当场扣押电瓶一个、逆变器一台、电鱼用的竹竿两根、被电死的泥鳅一条。经台江县农业局鉴定,石某某电鱼的位置属于台江县**镇**村溪流与清水江流域交汇处天然水域,石某某电鱼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属于禁渔期,石某某利用电击方式捕获为禁止使用的方法。石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天然水域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石某某捕鱼的数量较少,自愿签署生态补偿协议,修复生态,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石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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