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大道**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路**生活区,原系海口**房产项目建筑工人。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经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林云香,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查,同年5月22日重报;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查,同年7月9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8日20时35许,卢某某(另案处理)和石某某在海口市秀某某**路**生活区对面杜某某经营的夜宵摊吃饭喝酒。喝酒过程中,卢某某跟石某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卢某某拿起餐具砸到石某某脸部,石某某还手打卢某某。卢某某再次拿起地面上的玻璃啤酒瓶砸碎,刺伤了石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石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石某某也从地上捡了玻璃啤酒瓶砸碎,捅伤卢某某头部、背部。在2 人互相伤害的过程中,上前劝架的夜宵摊老板杜某某被石某某刺伤左臂(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证人证言发生重大改变,从言词证据方面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石某某是否伤害到杜某某目前存疑。第二,客观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的作案工具未扣押到案、也无现场监控视频,其他书证为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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