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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盗窃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7322001********,水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龙忠波,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进入到三都县**镇**村**组韦某某家一楼,撬开一楼小卖部的门进入该小卖部,将放置于该小卖部货架上一纸箱内的417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将盗窃的417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及领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盗窃的财物数量较小并已退赔被害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申请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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