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2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4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至义乌市**镇**街**号出租房内,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屋内床头的一只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同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又以溜门的方式至义乌市**镇**村**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只玫瑰金色VIVO Y6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VIVO Y66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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