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社,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市场商住楼**座一杂物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3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陌客餐吧“888”包厢内因敬酒发生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空啤酒瓶砸被害人梁某某,未砸中,双方互相用手抓扯对方头发并倒在地上扭打,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站起来后,对仍然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梁某某胸部踹了一脚,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肋骨骨折2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1021号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证人卓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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