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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石某某与阮某某系白河县**镇**村**组村民,属邻里关系,双方因一块土地种植权有争议。2020年3月25日9时许,在石某某家旁边的菜地里,二人因该地种植权矛盾发生冲突,阮某某拨石某某种植的蒜苗,石某某扔石头将阮某某左耳砸伤,当日由亲友送医院缝合治疗,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阮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测量左耳廓术后疤痕6.2CM,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石某某向村组织负责人报告涉案情况,请求处理;当日配合警察现场处理、辩认物证、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态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2日,双方附带民事赔偿纠纷经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日给付25000元,并赔礼道谦。阮某某对石某某的犯罪行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石头砸伤阮某某左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属于犯罪较轻的,故可以免除处罚。石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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