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楼**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商集团三号岗亭入口处,因见集团同事袁某某无故掰扯入口处的收费栏杆,遂上前劝离,后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与袁某某拉扯过程中,将袁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伤其臀部,致使袁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4月6日,公安民警接袁某某报案后,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袁某某损失人民币28.2万元,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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