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镇**村**社**号,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兰州新区**镇**村**社家的卧室内,与其妻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先动手打了石某某一巴掌,双方互撕扯扭打在一起。后李某某辱骂石某某,石某某将李某某推倒摔在地上,并对躺在地上的李某某用右脚踩踏李某某的左脚和左腿,致李某某左脚第二、三跖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二人于2020年5月7日已离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李某某27200元并达成谅解。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该案程序合法,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7200元并达成谅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轻伤是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殴打所致;3.证人魏某某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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