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晚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喝完酒准备到村委会对面开车,路过本村尚某某小卖部门口,同尚某某的儿子玩闹时打了尚某某儿子一下,后尚某某同石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石某某将尚海顺打伤,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第204号】鉴定,伤者尚某某胸12椎骨爆裂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东赵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