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被害人陆某某抢夺付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岳母)金器,与陆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其车内携带的铁棍抽打陆某某手臂、背部及腿部,造成被害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势。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陆某某对石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在本院主持下,石某某与陆某某已签署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起因源自被害人抢夺被不起诉人岳母金器,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2)被不起诉人已履行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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