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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楼下,与被害人郑某某争车位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及鼻子,致使被害人郑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5.物证;6.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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